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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霸州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3-11-18 14:07 浏览次数: 【字体:
 
 
 
霸政〔2013〕 42号
 
 
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霸州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区、办),市政府有关部门:
《霸州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30日
                             
 
 
霸州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住房管理,逐步改善城镇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下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冀政〔201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住房是指市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实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具体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两种类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确定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8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确定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45万元以下的家庭。
第五条 公共住房保障采取公共住房实物配租和公共住房租赁补贴两种方式。
公共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公共住房实物房源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公共住房实物配租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家庭数量,按保障对象申请先后次序实行轮候制。
公共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在没有给予实物配租前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在市场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核算补贴发放金额,提交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直接发放到户。公共住房租赁补贴标准随市场住宅平均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第六条 公共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分级保障。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60平方米。
公共住房保障级别为:
(一)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没有给予实物配租前实行租赁补贴保障,补贴标准为5元/平方米/月。申请实物配租的,租金按市场住宅平均租金的15%收取;
(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给予实物配租保障,租金按市场住宅平均租金的30%收取;
(三)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给予实物配租保障,租金按市场住宅平均租金的50%收取。
第七条 发展公共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与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公共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住房建设(配建)管理、房源运营维修管理、准入配租管理、复核退出管理、住房查档、住房保障档案及信息系统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机构承担。
市监察机关负责公共住房建设、申请、分配、退出等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相关政策规定筹集管理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建设资金,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上级补助资金;发放公共住房租赁补贴资金。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公共住房立项审批、申请上级保障性住房补助资金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公共住房项目用地征转及土地供应工作,协助做好公共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规划审批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公共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建设审批、质量监督、验收备案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和公共住房具体租金标准制定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家庭认定、核查婚姻状况、根据申请家庭提供资料审查测算申请家庭收入及资产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部分申请家庭社会保险缴纳、退休金发放进行核查等工作。
市卫生部门负责申请家庭大病审查认定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户籍审查认定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申请家庭车辆购置审查工作。
市电视台、市报社负责住房保障政策宣传、保障户的公示、保障房分配过程监督与分配结果公示等宣传工作。
市工商部门负责对部分申请家庭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审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霸州支行负责组织对部分申请家庭银行存款等进行核查。
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税收减免、对部分申请家庭相关缴税证明进行核查等工作。
市统计部门负责公共住房建设数据统计报表、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工作。
市总工会负责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审查认定工作。
市残联负责申请家庭残疾等级审查认定工作。
各乡镇(区、办)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负责本辖区(单位)内申请家庭资格的审查、组织入户抽查、协助组织住房分配、清退、年度复核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及房源筹集
第九条 市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城镇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等,编制公共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公共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制度,每年10月底前,根据公共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国土资源部门将已完成收储的建设用地供应给公共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是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十二条 对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园区,在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员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市其他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三条 需要建设公共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同时接受全程监管。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应当搭配建设公共住房,并在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中标明建设套数、套型面积等内容,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市政府,或由市政府以约定价格回购。具体配建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对集中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要按一定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基础设施,具体建设比例、产权归属、租售政策按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集中新建的公共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成套公共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户型合理,节能环保,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住房,应当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
公共住房要做到设施齐全,功能配套,在交付使用前应进行简单装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市政府筹集公共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公共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市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但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条 公共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省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执行。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住房,按照公共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住房贷款,以及公共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住房。对各类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优先供应,对单位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住房需要土地变性的,在不违反区域整体规划的前提下,市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办理相关手续;对贷款建设公共住房的,市财政部门按企业贷款额度的2%给予贴息补助;对所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项目,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程序,加快各项手续办理,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具有本市户籍、达到本市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第二十五条 对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霸州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的家庭(含单亲和单身家庭),在本市实际居住;家庭是指夫妇双方及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
(二)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收入和资产条件。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成员工资(含退休金)、奖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和生产、经营、投资、承包、承租所得。家庭总资产是指家庭成员或者个人名下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房产、车辆、各种生产经营及家用设备现市值评估额的总和。
(三)申请家庭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四)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无房户是指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没有转让过自有住房,或者已转让过自有住房、福利分房、集资建房满5年,无商业门店、宅基地、自建房,有住房但未办理房产证的不属无房户,申请人因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而转让房屋的,视为无自有住房。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没有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以房管局测绘科测量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以上年限均以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市级及以上劳模、孤老、患重大疾病人员、残疾人员、军烈属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按照规定优先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府保障能力,逐步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上级相关政策,定期调整收入标准、资产限额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申请和进行保障的廉租住房家庭,全部转为公共住房,按公共住房政策和标准进行保障。上述家庭需按公共住房申请条件和程序重新进行申请审核,对继续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保障。
 
第五章 申请资料及申请程序
第三十条 为使公共住房得到充分的使用,在保障上述符合条件的家庭居住后,公共住房房源充足的情况下,可优先安置本市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的拆迁户。
第三十一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住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霸州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式2份;
(二)申请家庭成员户口簿原件及2份复印件;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四)结婚证、单身(丧偶)证明、离婚证明(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现单身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五)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及资产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六)申请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其中,符合最低收入家庭,劳模、患重大疾病、四级及以上残疾人员、见义勇为人员,还须提供以下证明: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2份复印件(《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户主姓名应为申请人或其配偶);
(二)由市总工会认定及备案的市级及以上劳模证书原件、2份复印件;
(三)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开具的孤老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四)由市区三级以上医院开具的重大疾病(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定义相同)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五)经市残联认定的四级及以上残疾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六)见义勇为事迹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二条 公共住房申请审核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市直单位申领《霸州市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
(二)承诺。申请人填表时,应当一并填写承诺书,具体包括:如实填报家庭收入、住房、车辆、资产等情况,并对提交材料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自愿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对其家庭收入、住房、车辆和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后,应当补缴租金或者退回公共住房,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在部门审核公示程序中,对填写资料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家庭,一经核实,立即取消其本次住房保障资格,计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5年内不准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三)准备材料及申请。申请人应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申请条件,每个申请人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住房。
申请人申领《霸州市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后,填写表格并准备材料,到相关部门开具证明资料。申请人持填写完整清晰的《霸州市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向居(村)民委员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时限履行各项手续。
在填写表格时,对有住房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格评估;对有汽车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按表格所载计算公式测算车辆现值。对有车有房的家庭、有房的家庭、有车无房且车辆现值超过15万元的家庭,由中国人民银行霸州中心支行依法核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
(四)初审。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资料后,审查申请表格是否填写完整,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表格填写与原件是否一致,申请人的户籍、婚姻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家庭,通过入户、走访、询问等方式组织入户抽查,填写《入户核查登记表》。重点核查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与初审情况差异较大的家庭。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由居(村)民委员会在《霸州市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乡镇政府(市直单位)。
(五)复审及公示。乡镇政府(市直单位)收到辖区居(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乡镇政府(市直单位)公告栏或者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日。公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家庭人口、住房、车辆、收入级别等情况、监督举报电话等。
对经复审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政府(市直单位)在《霸州市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六)复核及房产查档。市住房保障部门对乡镇政府(市直单位)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进行房产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由市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在《霸州市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送市车辆登记管理所
(七)车辆核查。市车辆登记管理所对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情况进行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在《霸州市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市民政部门。 
(八)收入及资产核查。市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填报的收入、资产等信息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其收入及资产情况进行审查测算,按照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分出申请家庭收入级别,同时测算出资产总额。对收入、资产总额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在《霸州市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九)终审及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终审,对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霸州市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组织在霸州电视台、《新霸州报》和“霸州之窗”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十)建档发证。对审核合格,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建档,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十一)符合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测算列表提交财政部门直接发放补贴;申请实物配租的,参加公共住房统一配租摇号。 
第三十三条 对审核过程中不合格的申请资料应逐级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退回理由。
第三十四条 单位投资的公共住房,优先向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供应,具体申请、审核、配租政策,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简约环保的原则进行统一装修,以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对需要进行装修的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组织,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装修公司、监理公司。装修公司应按相关施工规范,组织装修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公司按规定对装修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装修,参照执行。
成立霸州市公共住房运营维护管理中心,专门负责本市公共住房验收交房、维修管理、租金收缴、物业公司选定及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最低收入及孤老、重大疾病、残疾、劳模、军烈属、见义勇为等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于其他住房困难家庭享受公共住房保障。
第三十七条 对申请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房源不足时按申请先后次序进行轮候,其中对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期间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5元/放补贴,对其他住房困难家庭,轮候期间不予租金补贴。
第三十八条  公共住房实物配租采取公开摇号方式进行,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摇号的房源数量、房源位置、申请户数、申请家庭情况(家庭人口、保障级别、承租意向、单位位置或租住位置等)等进行综合考虑,制定公开摇号配租方案。
第三十九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由其与市住房保障部门签订《霸州市公共住房租赁合同》,办理费用缴交和入住手续。对中号后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的取消保障资格。对已参加公共住房摇号但未中号的家庭,在下次摇号时优先摇号。
第四十条 《霸州市公共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产权归属,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二)房屋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物业管理费、水暖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四十一条 公共住房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签合同时按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预交下一年租金。租赁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用人单位统一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的,由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共住房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承租家庭对配租住房只享有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对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住房,由公共住房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参照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配租程序进行配租,并将配租结果及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收益归单位所有。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提供的公共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并与其签订公共住房租赁合同。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章 使用维修及退出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由市物价部门和市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每3年调整一次。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住房,可以参照市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市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也不得用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或违法活动,不得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负责维修或照价赔偿。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的维修,自用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主要通过公共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维修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住房:
(一)已购置住房或资产收入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住房的;
(三)转租、出借公共住房的;
(四)改变公共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共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配租房源和保障家庭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年度复核期间,用人单位及负责公共住房保障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各负其责,确保复核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九条  对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按公共住房退出政策规定程序主动退出承租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标准不变。对搬迁期满承租人不退出公共住房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须限期内退出承租住房。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承租住房、又不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出或者函告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处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不退出的家庭,计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终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
第五十条  对已经承租公共住房的保障家庭,在连续承租公共住房一定年限、正常缴纳各项费用且无违规违法记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家庭情况,按照自愿原则出资购买现承租住房,具体购买价格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公共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对全市各相关单位履行公共住房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加强对公共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住房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市住房保障部门对承租人进行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出具需假证明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租公共住房。违反此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予以相应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应在报纸、网络等媒体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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