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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3-11-18 14:14 浏览次数: 【字体:
霸州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和销售价格,主要用于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房的建设、申请准入、销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申请准入和销售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自愿申请、限制交易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应按照廊坊市对本市下达的年度任务,进行资源调配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
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限价商品房建设、销售、管理、审批及备案工作。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各乡镇(区、办)人民政府负责受理本辖区内限价商品房购买家庭的申请、初审等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对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资格认定工作;市物价部门负责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的确定工作;
市监察、财政、劳动、审计、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六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已婚(离异)或单身年满30周岁,并在本市工作、居住;
(二)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线以下,家庭总资产低于45万元;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自有住房(转让过住房及其他房屋超过3年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因大病转让房屋的,视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低于20平米且家庭总建筑面积在60平米以下的(含60平米);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对已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需提前退出其住房保障。
第七条 购买限价商品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第八条 申请限价商品房,应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上一级政府出具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
(三)租赁协议、出租方或出借方房产证或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家庭住房证明;
(五)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判决书,未婚或者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提交的《申请表》和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并配合有关部门核查相关情况。
第十条 请限价商品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的上一级政府领取《霸州市限价商品房申请审批表》,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
(二)初审公示。初审单位对申请人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或者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受理申请后,受理单位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受理单位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受理单位应当在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资料提交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
(三)复审公示。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根据申报材料,会同民政、公安、税务、劳动、工商、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认定符合条件的,核定结果需返回住房保障部门,由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最后审定,将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限价商品房保障范围,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予以登记。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购一套限价商品房,且不能再享受其它方式的住房保障。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房销售前,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应根据开发建设情况,预先发布限价商品房销售公告。公告包括下列内容:限价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位置、套数、户型、面积、价格等。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原则上按低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的20-30%来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经市政府批准的销售价格为最高销售价格。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房以公开摇号方式进行分配销售。公开摇号前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申请情况,分类别、分批次制定具体公开摇号分配销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按规定时间到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签订担保书并交纳3000元担保金。在公示前3日内仍未按要求签订担保书和交纳担保金的申请人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权利。
申请人在交纳担保金后,需遵守如下规定:
(一)申请人所购房屋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二)申请人不得将房屋借住亲戚朋友;
(三)申请人不得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
(四)申请人所购住房不得闲置6个月以上;
(五)申请人在取得限价商品房购买权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挑选楼层、户型、朝向、方位等;
(六)申请人在取得《限价商品房准购证》30日内未到开发企业办理购房手续,视其为自动放弃购买限价商品房资格;
(七)申请人要如实申报,对申报情况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
申请人如违反上述规定,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扣除担保金,由市政府按原价予以回购。购房满一年未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退回担保金。
第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将中号家庭进行汇总,通过媒体进行集中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间接受群众监督举报,对存在异议的,进行重新审核,并在5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中号家庭购买限价商品房,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调换楼层、户型、朝向、方位等。否则,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向中号家庭发放《霸州市限价商品房准购通知书》。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和《准购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购房合同》,同时交纳购房款。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购房合同或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的,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取消本次购房资格,以后如需购房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未中号,愿意参加下次摇号的,可在启动下次摇号申请期间直接向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主动报告收入、住房、家庭成员变动情况。对经复核合格的,纳入到公开摇号范围中。
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房购房人必须在交房后半年内入住,未在规定时间内入住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并由市政府按原价收回已售的住房。
第四章 房源筹集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做到户型合理,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备。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应会同国土、规划、发改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房需求情况,组织编制年度限价商品房房源筹集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限价商品房房源。
限价商品房房源筹集形式包括新建限价商品房、将符合限价商品房套型面积要求的其他住房转为限价商品房。
新建限价商品房以集中建设为主,也可以在住宅开发项目中配建。
第二十四条 新建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重点安排。
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方式出让。
新建限价商品房土地出让前,由市房管、国土、规划等部门确定限价商品房最高销售价格、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
第二十五条   新建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应。由市国土局会同房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具体组织实施,确定其开发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中标建设单位在中标后20日内,与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签订《限价商品房建设合同》。
《限价商品房建设合同》中应包括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价格、销售限制等内容,市房管、国土、规划、发改等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新建限价商品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规划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根据限价商品房需求对象的分布,应按照规划合理安排限价商品房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的低限标准收取。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合理控制限价商品房建设利润和管理费用,降低限价商品房建设成本。
第三十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第三十一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限价商品房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三十二条 限价商品房小区应按规定配套物业用房等物业设施,全面推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管理。
 
第五章 权属登记与交易限制
    第三十三条 购买限价商品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房房地产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限价商品房”字样。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购买的限价商品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限价商品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三十五条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3年,购房人可上市转让限价商品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和销售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撤销其购房资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并取消今后申购限价商品房的资格,对其申购中的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已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价格差。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如有弄虚作假,骗购限价商品房的,还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房筹集、建设、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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