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霸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霸政〔2008〕32号
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霸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区、办,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霸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霸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文件)、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廊政[2007]220号)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廉租住房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霸州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单位)实施住房保障职能,向具有城市市区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解决基本住房需要为目的,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廉租住房计划安排,实物廉租住房配建,回购及配租管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登记、公示、退出及实物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调查、审核、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租金核减等工作。市住房保障部门及市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审计、物价、税务、统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page]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市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且已组建家庭(含单亲家庭或单身35周岁以上人员的单亲家庭,结婚证、离婚证登记时间要满一年);
申请购买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包括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年满35周岁的单亲家庭。家庭成员包括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父母和未婚子女。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由一名家庭组成人员做为申请人(即承租人)提出申请。申请人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市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申请人的婚姻情况以结婚证,离婚证为证明,丧偶形成的单身(单亲)家庭或未婚的单亲家庭由居委会或单位开据证明。
申请人取得市区常住户口时间以户口簿登记的迁入时间为准,结婚、离婚时间以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登记时间为准。
(二)2008年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确定的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0.5倍(7496元)以下,且家庭总资产低于25万元(享受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金);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年薪、奖金(不包括公积金、保险等)所得;生产、投资、经营、承包、承租所得;劳动报酬及其它所得。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可支配收入总和除以家庭总人数。
家庭总资产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现金,存款及各种投资总额与房产、汽车、各种生产、经营及家用设备现市值评估额的总和。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有单位的,由单位证明;从事生产、经营的,由税务部门证明;无业人员的收入情况由居委会证明。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以《低保证》为证明,不必再出具其他证明。
单位是指(区)行政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在市(区)工商部门注册的国有、私营、外资、合资企业或其他形式的经营实体。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未参加过集资建房。
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包括两种情况:
1、未购买过公产住房;
2、未承租以福利分房形式取得的公产住房。
未参加过单位集资建房是指未参加过现单位或者原单位以任何名义组织的集资建房。
有工作单位人员是否享受过以上形式的政策性住房由其工作单位证明。
(四)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无房户是指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自主产权住房,没有转让过私有住房,无商业门店、宅基地、自建房。有住房但未办理房产证的不属无房户。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算方式为家庭住房建筑总面积除以家庭总人数。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住房,但曾经转让过一次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总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商品住房的家庭属住房困难户,转让过超此标准商品住房的不符合申请条件。
实物廉租住房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供应,优先保障最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中的孤老病残家庭。[page]
第三章 廉租住房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廉租住房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霸州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原件2份);
(二)申请人及全部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三)申请人及全部家庭成员户口簿
(原件及复印件2份);
(四)结婚证,单身、丧偶证明,离婚证及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2份);
(五)低保证(最低收入家庭证明)(原件及复印件2份);
(六)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或无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七)现住房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2份)。
以上7项除低保证明外,其他为必需要件,缺一不可。审批表2份,要求为原件,收入证明或无业证明要求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其他申请资料审原件留2份复印件,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并由收件人签字。分成两套进行装订,装订顺序为申请表、低保证、身份证、户口簿
、婚姻证明、房产证(或租赁协议)、收入(享有政策住房)证明,要保证资料齐全。
第四章 保障方式及标准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在市场上自主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实物廉租住房,并按房屋市场租赁价格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符合条件,现租住政府或国有单位公房的家庭,在现有房屋租金标准基础上给予租金核减。
第十条 租赁房屋补贴标准:2007年为1.8元/月/平方米;2008年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高到5.0元/月/平方米,以后根据市场平均租金水平和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综合确定。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page]
第五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比例;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一般预算资金;
(四)其他资金。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前两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安排,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如有不足,从财政一般预算资金中弥补。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实物廉租住房购建、维修改造、租赁住房补贴发放。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和项目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应开设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各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纳入专户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实物廉租住房房源筹集和租金管理
第十七条 实物廉租住房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采取新建一批廉租住房、购买一批符合标准的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利用一批现有公有住房、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由开发企业提供一批新建商品住房等方式筹集。
所利用的现有公有住房及收购的存量住房不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八条 市区在新建住宅小区中按1-1.5%的比例配建实物廉租住房,配建的有关要求在项目规划要点、土地招标文件、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进行审批,竣工验收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成本价进行回购。[page]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基本标准为:房屋结构安全;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回购的实物廉租住房,在办理过户交易时按照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置费、水费、电费、采暖费等,由承租家庭负担。
第二十二条 住房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定。
第七章 审核分配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和退出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居委会、街道办、民政、住房保障等部门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程序办理。
第八章 责任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等变动情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退还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由住房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计入不良信用记录,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